第1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做好新兵征集工作,保证兵员质量,促进国防建设,加强适龄公民拒绝和逃避服兵役行为的管理和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征兵工作条例》《民兵工作条例》、《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广东省民兵工作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参考《关于做好新形势下征兵工作的意见》(粤府〔2011〕133号)等政策的规定,结合宝安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对宝安辖区范围内拒绝、逃避服兵役行为的管理和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处置原则】 对拒绝、逃避服兵役行为的管理和处置,按照依法依规的原则处理。
第四条【职责划分】 宝安区人民武装部(下称“区人武部”)是宝安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是宝安区党委的军事部,兼宝安区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宝安区党委、宝安区人民政府和深圳市警备区的领导下,负责宝安区辖区的民兵、兵役和动员等工作。
兵役机关应当认真做好征兵准备工作,组织本辖区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并于当年兵役登记开始十五日前发出兵役登记公告;
宝安区政府应当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民政、财政、交通、教育等部门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和招收士官工作。
第2章
拒绝、逃避服兵役行为的界定
第五条【逃兵役行为的情形】 拒绝、逃避服兵役行为的包括以下情形: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
(二)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
(三)应征公民接到入伍通知书不到指定地点报到或者报到后擅自逃离;
(四)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国防勤务和征召;
(五)现役军人以逃避服兵役为目的,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离部队;
(六)应当参加民兵组织而拒绝参加,或者民兵拒绝、逃避军事训练和执行任务,经教育仍不改;
(七)民兵拒绝、逃避参军、参战,或拒绝军事训练,拒绝执行支前、维护社会治安等重大任务;
(八)定兵后拒绝、逃避服现役而被部队退兵等其他拒绝、逃避服兵役的行为。
第六条【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界定】 负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
(一)接到参加兵役登记或体格检查的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参加登记或体格检查的;
(二)初检合格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在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参加复审、复检的;
(三)为逃避服兵役而转借、涂改或者伪造、变造兵役证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拒绝、逃避兵役征集的界定】 应征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拒绝、逃避兵役征集:
(一)以文身、打耳孔等故意损害身体的方式拒绝、逃避征集的;
(二)以假装耳聋、近视、色盲或伪造病历、编造病史等弄虚作假行为不配合体检的;
(三)体检时冒名顶替,或利用药物、酒精、剧烈运动等手段故意破坏血、尿等采样,导致体检指标异常而不符合征集条件的;
(四)经过兵役登记确定为预征对象的应征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1个月以上,未向所在街道武装部报告去向和联系方法,且未按通知要求返回应征的;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应征公民入伍后拒绝服兵役被部队退兵的界定】 应征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应征公民入伍后拒绝服兵役被部队退兵:
(一)入伍后不安心服役、违规违纪、无故申请离队被部队退兵的;
(二)入伍后,有意发表对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社会主义制度不满言论,编造病史或捏造打架斗殴、嫖娼、吸毒、参加黑社会组织等违法犯罪事实,或以跳楼、自残、自杀等极端手段威胁,影响部队战备、训练、工作、生活秩序而被部队退兵的;
(三)入伍后怕苦怕累、不愿受部队纪律约束,拒不参加正常的训练和操课,多次私自外出不归而被部队退兵的;
(四)入伍后因思想问题被部队作退换兵处理的。
第3章
拒绝、逃避服兵役的处置程序
第九条【登记立案】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涉嫌逃避服兵役,区政府兵役机关经审查认为可能需要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应于五日内填写《兵役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请区政府批准后予以登记立案。
区政府兵役机关经研究,认为需要移送有关机关的,应及时移送相关机关查处。
第十条【调查取证】 区政府兵役机关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调查中应做好查证案件所需的询问笔录、证言笔录、调查笔录等记录工作,并经当事人和所在部队有关人员逐页签字确认。
调查取证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证明当事人身份的材料;
(二)证明拒绝、逃避服兵役行为及其性质、程度的材料;
(三)证明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材料;
(四)证明行政处罚之前,相关措施已经采取的材料,如部队已经多次对其进行教育;
(五)其他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第十一条【征求意见】 区政府兵役机关调查终结后,应当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如下处理意见,报区政府审批,由区政府具体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一)确有拒绝、逃避服兵役行为的,根据具体案情、情节轻重拟定具体、明确的处罚意见;
(二)不构成拒绝、逃避服兵役行为的,提出撤销案件的意见;
(三)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
区政府兵役机关在将案件上报区政府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事先征求行政监察、公安、民政、卫生、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处罚前告知程序】 区政府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由区政府兵役机关配合区政府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等权利。
对拟作出5000元以上罚款、不得录用为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员工、不得出国(境)和升学、不予招工招干、不予办理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向区政府申请听证的权利,但应当在告知后的三日内提出。
第十三条【处罚前的听证程序】 当事人向区政府兵役机关申请听证的区政府兵役机关应当在3日内将当事人的听证申请报送区政府,由区政府法制办根据《深圳市行政听证办法》组织开展听证工作。区政府委托区政府兵役机关组织听证的,由兵役机关组织。
由区政府兵役机关组织听证的,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听证程序,按照《深圳市行政听证办法》的规定进行。听证结束后,区政府兵役机关应制作《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听证笔录经当事人确认无误当场签字;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附卷;听证人、书记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
听证会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区政府兵役机关应将听证笔录、听证报告、听证建议或处理意见,与案件材料一并报送区政府,由区政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不得因当事人申辩或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
第十四条【处罚决定的作出】 区政府对兵役机关报送的案件处理意见进行审议后,决定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须加盖区政府的印章。
第十五条【处罚决定书的送达】 区政府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区政府兵役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至当事人。
当事人是现役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但已被部队退兵的,应按照前款规定送达。
第十六条【处罚决定的执行】 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兵役机关负责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执行。
当事人拒不执行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又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兵役机关有权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提请区政府依据《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区政府兵役机关在提请区政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可先行以区政府的名义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的,可提请区政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结案程序】 行政处罚强制执行完毕后,可予以结案时,应当制作结案报告,报送区政府。结案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基本违法事实;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四)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情况;
(五)对行政处罚没有执行部分的情况说明;
(六)结案日期。
第4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逃兵役行为的处罚】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六条和《关于做好新形势下征兵工作的意见》(粤府【2011】133号)第十五条的规定,由区政府征兵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区政府征兵办公室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区政府可以处以罚款。
区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将前款规定的情形记录在居民兵役登记情况数据库中。
第十九条【对逃兵役行为的处罚】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经教育不改的,根据《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第十九条和《关于做好新形势下征兵工作的意见》(粤府【2011】133号)第十五条的规定,由区政府处以相当于当地一名义务兵两年优待金额的罚款,不得被录用为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等,两年内不得出国(境)或者升学;属国家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给予行政处分。
战时有本条第一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对逃兵役行为的处罚】 应征公民接到入伍通知书不到指定地点报到或者报到后擅自逃离的,经教育不改被部队除名的,根据《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区政府取消其家属的军属待遇,收缴全部优待金,并按照拒绝、逃避兵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预备役逃兵役行为的处罚】 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由区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履行义务:
(一)预编到现役部队和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预定征召的其他预备役人员离开预备役登记地一个月以上未向预备役登记的兵役机关报告的;
(二)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预定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未经预备役登记的兵役机关批准离开预备役登记地,或者未按照兵役机关要求及时返回,或者未到指定地点报到的;
(三)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和征召的。
对前款第三项行为,还可由区政府处以罚款。
战时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退兵行为的处罚】 应征公民入伍后,以逃避服兵役为目的,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离部队,经教育不改而被部队作思想退兵或除名、开除军籍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七条和《关于做好新形势下征兵工作的意见》(粤府〔2011〕133号)第十五条的规定,由区政府取消其家属的军属待遇,收缴全部优待金,并不得录用为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两年内不得出国(境)或者升学。
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用的,由区政府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国防生逃兵役的处罚】 国防生违反培养协议规定,不履行相应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情节,由所在学校作退学等处理;毕业后拒绝服现役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不得录用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两年内不得出国(境)或者升学。
战时有本条第一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民兵逃兵役行为的处罚】 公民应当参加民兵组织而拒绝参加的,民兵拒绝、逃避军事训练和执行任务经教育不改的,根据《广东省民兵工作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区政府兵役机关有权要求民兵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请区政府有关部门给予下列行政处罚,并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一)属在职职工(含合同制职工、私营企业职工)的,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属待业青年的,3年内不准报考升学,不予招工、招干,不发营业执照。
情节特别严重的,应按《民兵工作条例》从严惩处。
民兵拒绝、逃避参军、参战、支前、维护社会治安等重大任务,或者在执行任务中因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单位阻挠公民服兵役】 应征公民所在单位拒绝完成征兵任务的,根据《征兵工作条例》第五十一条和《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第二十一条,由区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抵制、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根据《征兵工作条例》第五十一条和《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第二十二条,由区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纳入个人征信系统】 区政府兵役机关确认公民具有拒绝、逃避服兵役行为的,除依据上述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外,还可将当事人不履行服兵役义务的相关信息提供给征信机构,由征信机构按照将该不良信息从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保存5年,供商业机构、司法和税务等机关查询。
区政府兵役机关在将当事人不履行服兵役义务的相关信息提供给征信机构前,应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将该情况事先告知该当事人。
第5章
其他
第二十七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负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有义务服兵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除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或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服兵役。
本办法所称的“应征公民”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年满十八周岁,按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的安排,进行兵役登记并初步审查合格的公民。
本办法所称的“现役军人”是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军人。
本办法所称的“预备役人员”是指:经过登记,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编入民兵组织服预备役的或者以其他形式服预备役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国防生”是指:军队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依托普通高等学校招收、选拔培养的学生。国防生在校学习期间享受国防奖学金待遇,应当参加军事训练、政治教育,履行国防生培养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毕业后应当履行培养协议到军队服现役,按照规定办理入伍手续,任命为现役军官或者文职干部。
本办法所称的“民兵”是指:十八周岁至三十五周岁符合服兵役条件,并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确定编入民兵组织的男性公民。民兵是不脱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
第二十八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区政府兵役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生效日期及有效期】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三年。